抗震支吊架从没用过,现在情况不一样了

正工机电 次浏览

摘要:尽管在建筑工程中,抗震支吊架已开始强制使用,但是很多工程朋友对此还比较陌生,因为一直以来建筑在设计中基本不考虑机电的抗震,抗震支吊架也从没用过。但是现在情况不一样了,建筑机电工程在抗震领域已有了国家标准,其中明确规定了抗震支架的设置和设计。国家鼓励在装配式建筑中应用隔震减震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重要内容:

耐心往下看

背景:

一是部分建设项目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不严格,存在安全隐患。

二是大量老旧建设项目和农房缺乏抗震措施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应对地震风险能力不足。

三是建设项目抗震设防、鉴定加固责任制度不完善。

四是抗震产业发展和建设项目技术研发需要相关政策支持。

介绍流程:

适用范围:

关于勘察、设计、施工:

一是规定建设项目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区域。

二是规定了建设、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施工、监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的职责。

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一般住宅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识别、加固和维护:

一是:规定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评价制度。

二是:规定对地震安全隐患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监测,加固前应当采取停止或限制使用等措施。

三是抗震加固竣工验收后,应公开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寿命等信息。

四是:规定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志的检查、维修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一是规定加强农村建设项目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农村建设项目抗震性能。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印实用抗震技术图册,加强指导和服务。

三是:规定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必须符合抗震强制性标准。

关于保护和支持:

一是: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旧房屋改造方案,应当制定并实施,并规定政策支持。

二是:规定国家支持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建设项目新技术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加强技术人员培训。

关于监督管理:

一是规定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建筑机电设备抗震设计规范_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_建筑工程机电抗震设计规范

二是: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和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违反规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原始文件: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修等活动以及抗震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工程质量检验、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负责。法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抗震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等建设项目。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抗震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地震勘测、统计和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监测。

第二章勘察、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区域。 如果确实无法避免,应当采取满足功能要求、适应地震破坏作用的抗震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强制性抗震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并按照按照合同要求,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标明抗震场地类别,分析场地震害影响,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理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载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采取的抗震措施。 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使用和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和地震重点警戒区的下列建设工程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门章节作为设计文件的一部分: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地震时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项目;

(三)地震时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项目。

第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防,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_建筑工程机电抗震设计规范_建筑机电设备抗震设计规范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设计施工图。

第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质量责任可追溯。

国家鼓励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和保留工程施工质量隐性信息。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一般住宅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确保建筑不发生地震。如果该地区发生强化地震,就会迷失方向。 功能。

国家鼓励装配式建筑应用隔震减震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生产、经营隔震减震装置的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管理系统,收集、保存隔震减震装置的生产、经营、检测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的质量信息。设备可追溯。 隔离、减震装置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使用隔震减震装置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抽取样品,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测试。 若实行施工总承包,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由总承包商自行完成。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离、减震装置。

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隔震减振装置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寿命、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等具体情况以及使用维护要求记载在使用说明书中,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九条 房屋买受人、承租人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等查询房屋的设计使用寿命、结构体系、抗震性能、抗震加固、主体结构、构件拆除或者变更等情况的,房屋出卖人、出租人等应当配合。

第三章 识别、加固和维护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评价制度。

依法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鼓励前款以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 抗震性能评价结果应当确定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地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抗震加固。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存在严重地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经抗震性能评价结果确定需要抗震加固且具有加固价值的现有建设工程,业主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现有公共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二十三条 抗震加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通过后,应通过信息技术或在工程显着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寿命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的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振装置和标志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拆除建设工程的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和标志的,有权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监管部门。 管理报告。

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建筑机电设备抗震设计规范_建筑工程机电抗震设计规范_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对经抗震性能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抗震加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分发实用抗震技术图册。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采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按照图集或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抗震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抗震示范住房建设,推广应用抗震技术。具有良好抗震性能的结构形式和施工方法。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强制性抗震标准。

第五章 保护与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地震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项目地震管理工作机制,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抗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县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旧房屋改造规划,应当制定并实施,并给予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建设项目业主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进行抗震加固,提高旧建筑的抗震性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提高建设项目抗震防灾能力,支持地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在建设项目中的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综合运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评价和抗震加固。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依法建立建筑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培养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建设项目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地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并收集并保存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建设工程抗震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隔震减振装置进行抽样检验;

(五)封存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场地;

(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和抗震性能鉴定。 等待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和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录在案。建立信用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涉及相关企业和员工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应当依法通过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随机内容